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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2-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住嘉善县下甸庙镇。法定代表人赵树勇,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原告同意从1997年10月5日至2000年10月4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136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法律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1999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6.3375‰,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5月25日止。但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此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1997年10月9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约定的抵押物已向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原告于1999年6月30日签发的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7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5、委托协议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故原告的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嘉善县下甸庙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因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案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