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2-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法定代表人叶伟然,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伟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10月27日及200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则在最高贷款限额42万元及25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分别于2000年6月23日、2000年6月26日及2000年11月29日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59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归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9万元,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佳,立即支付借款有困难,故要求约期归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7日及2000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则同意分别从1999年10月27日至2001年10月26日及从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19日,在最高额42万元及25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7.60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1年4月20日及2001年7月20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4)、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将59万元借款交予被告。(5)原告送达给被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6)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丁栅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9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付款方式同前。本案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