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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2-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国元与张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严国元,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瑄。原告严国元诉被告张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5月至10月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01年5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于200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原告则放弃利息,被告如逾期付款,则需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月��率1%的利息。现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款项非本人所欠,而且原、被告于2001年5月13日所签还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应认定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还款协议后,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在提供答辩状时辩称,上述款项系自己原所在单位欠原告的货款,并非个人借款,对此辩称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称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认可,故对此辩称,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请求,由于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为据,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40元的请求,该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而且该利率亦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瑄欠原告严国元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2240元,合计3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