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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2-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春权与曹宝光、盛敏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陶春权,村民。被告曹宝光,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敏锋,村民。原告陶春权与被告曹宝光、被告盛敏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权、被告曹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3500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是退股协议,而不是散伙协议,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结帐,双方应该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退股协议,原告陶春权退出股份(股金为流动资金16000元,设备投入32200元)。后两被告支付14710元,尚欠335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退股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退出股份为流动资金16000元,设备投入322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经结算,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光、被告盛敏锋应支付原告陶春权退伙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