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2-03-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惠林、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本案于1月14日中止审理。2月10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提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惠林、董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与孟庆歌、管仪科于2001年10月15日晚7时许,到绍兴县平水镇街上,以言语相威胁,先后向江苏人孙雷、孙庆高各敲诈人民币1,300元,计2,600元。同月17日晚上,被告人在绍兴市天乐大酒店内被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惠林、董勍以被告人孟某犯罪手段、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为不让江苏人孙庆高、孙雷在绍兴县平水镇街上设摊出售瓜子,萌生向孙庆高、孙雷索要人民币之邪念。2001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纠集孟庆歌、管仪科到绍兴县平水镇街上以语言相威胁,分别向孙庆高、孙雷索要人民币各1,300元。10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孟某在绍兴市天乐大酒店内,被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孙庆高证实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孟某到他瓜子摊附近,以不给钱,瓜子摊不用开,人的安全不保等言语相威胁,向他索取人民币1,300元。2、孙雷证实前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孟某到平水他的瓜子店附近,以你要继续做瓜子生意,绍兴不要去拿货了,否则你要拿出2,000元钱。经恳求,孟某说再少也要1,500元。10月15日晚上孟某再次到他店内,因凑不到1,500元,最后被索取人民币1,300元,但孙雷要被告人出具收条,被告人写上“今收到孙雷1,400元人民币”,这有被告人出具的书证佐证。3、孟庆歌、管仪科证实10月15日晚上,他们与孟某一起到平水街上,孟某向二江苏炒瓜子的男子分别要了人民币各1,300元。4、张卫良证实10月15日晚上在市区天乐大酒店门口,三外地人租乘他的出租车到平水街上,向炒瓜子的人要钱,其中一个男的给了坐副驾驶室的人1,300元。5、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地点。6、被告人孟某对索取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出具的书证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之方法,向公民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均可酌情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