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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2-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与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法定代表人陆明荣,董事长。被告费阿木。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购买水泥,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对帐,被告结欠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货款101875元,被告约定于同年3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因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已经转制,本院债权已由原告接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1875元,并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费阿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对帐回单》一份、《流动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应收帐款移交对帐单》一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一份,证明“转制”情况,进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187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理应偿付欠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这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阿木欠原告嘉善县金窑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18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