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2-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与徐永良、宋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王家弄口。法定代表人杜国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康,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华,部门会计。被告徐永良。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良。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为与被告徐永良、宋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1日、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徐永良常向原告购买钢材,2001年5月9日,被告徐永良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钢材款85997.81元,于2001年6月9日付清,并由被告宋维良作担保。后被告徐永良仅支付19039.40元,尚欠钢材款66958.41元。现要求被告徐永良立即归还钢材款66958.41元,并由被告宋维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部分钢材质量有问题,造成工期拖延,给被告徐永良带来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宋维良还辩称,其为被告徐永良欠款作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徐永良于2001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永良截止2001年5月9日欠原告钢材款85997.81元,被告徐永良约定同年6月9日归还欠款,被告宋维良签名作担保。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永良在法庭上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月和3月5日的《退货证明》各一份;(2)两被告与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赔款协议两份。被告徐永良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供部分钢材的质量有问题,致使工程的工期被拖延,被告徐永良因此赔款45000元。原告对两份《退货证明》无异议,对两份赔款协议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徐永良欠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货款66958.41元,原告自愿放弃6958.41元,余款60000元,被告徐永良于2002年2月4日前支付15000元,3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如被告徐永良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有权申请各期一并执行;;3、被告宋维良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日期来签收调解书,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永良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引起纠纷,被告徐永良负有责任。因两被告对《欠条》和原告起诉陈述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徐永良欠原告钢材款66958.41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宋维良的保证期间已过。三方当事人在本院2月1日的庭审中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宋维良的保证法律关系重新确立。被告徐永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货”给其造成了损失45000元,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良立即归还钢材款66958.41元,要求被告宋维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良欠原告嘉善县魏塘供销合作社钢材款66958.41元,被告徐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宋维良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徐永良承担,被告宋维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