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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2-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法定代表人沈治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阿木。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为与被告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00元,被告约定于同年2月28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500元,并自200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费阿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回单》,证明被告截止2000年1月27日欠原告水泥款11500元,被告约定于2月28日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依约及时付清欠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这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阿木欠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货款11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自200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