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2-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煤山矿灯厂与盐城矿务局物资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浙江煤山矿灯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兴贤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矿务局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团结路67号,现地址徐州市贾汪区新工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国,经理。原告浙江煤山矿灯厂为与被告盐城矿务局物资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煤山矿灯厂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签订《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灯。双方于1999年9月和2000年9月两次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3749.1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3749.13元。被告盐城矿务局物资供销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所签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1999年9月和2000年9月有被告盖章的对帐单各一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矿灯,尚欠其货款123749.13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这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矿务局物资供销总公司欠原告浙江煤山矿灯厂货款123749.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985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合计5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