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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2-02-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利英与施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英,施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宋利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施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利英为与被告施荷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施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英诉称,2001年9月3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48元、误工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旅费75元,合计3,119.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0.61元、误工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旅费75元,合计3,131.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施荷英辩称:2001年9月30日上午,因原告及其丈夫无故打伤我父,同日下午原告又无故骂我呆婆。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打了原告二个巴掌。原告之伤非我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伤情并因此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2001年12月25日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解时其未到场,调解书中“施荷英”的名字系其弟施永兴代签。其只打了原告二个巴掌,派出所调查记定的“施荷英将宋利英打伤”不是事实。但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对照片,被告认为不能反映时间并认为原告之伤非其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之伤系他人所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9月30日中午,原告方与被告之父施雪裕因故发生争吵相打,同日下午,被告施荷英以上述原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经体检为头部局部有血肿、左面部有血肿、二上肢肿胀、活动受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同年10月4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以一般情况可而出院。原告为证明其损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9份,计金额2,480.61元。2、交通费发票10份,计金额7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及住院的天数是否合理要求法医鉴定。后因被告放弃鉴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0.61元、交通费为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由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及原告的门诊病历、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伤非其所致,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荷英应赔偿给原告宋利英医疗费2,480.61元、误工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75元,合计3,13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