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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2-0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诸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2001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武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诸某从上海购进84'S翻盖中华牌香烟266条、84'S软中华牌香烟79条、84'S翻盖五包装中华牌香烟24条,总计价值160576元,租车将这批香烟运回嘉善途中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当庭以赵某、吴某等5位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数额达1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诸某对起诉指控的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本案香烟价值160576元有误,实际应为156088元;价值156088元的香烟系被告人及项某、吴某、沈某四人分别所有;被告人的经营数额不是160576元,而是38002元,其将价值156088元香烟运回的行为,依照《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不是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为38002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底,被告人诸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联系项某、吴某、沈某三人,并由他们三人各出资人民币4万,由被告人去上海联系购买中华牌卷烟,带回嘉善伺机销售。同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诸某租用浙F×××××桑塔纳轿车,从上海购进“中华牌”的84'S翻盖卷烟266条、84'S软壳卷烟79条、84'S翻盖低焦油卷烟87条、84'S翻盖五包装卷烟24条,共456套,计价值156088元。被告人在将上述卷烟运回嘉善,途径嘉善县善通公路大通加油站处,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扣押。现扣押的卷烟已由侦查机关指定烟草公司收购,收购款111334.58元,被扣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项某、吴某、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01年7月底的一天,诸某分别对他们讲,他现在要做香烟生意,到上海进中华烟,拿到嘉善来卖,赚头蛮好的,所以他们各给了诸4万元,叫其按照4万元进货。诸还对他们讲,如拿来后到时卖勿脱,他会再帮他们处理的。到了8月5日诸打电话给他们说香烟被烟草专卖局查获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8月4日夜里12点钟左右,诸某在淡公路上拦车,正拦到自己的车,便叫其到上海装点东西,到上海才知道是装香烟。在回到大通加油站附近被查获了。3、扣押及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查获卷烟的品种、数量等情况;4、估价证明证实被查扣的中华牌卷烟各品种的价格。5、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卷烟真假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扣的卷烟是正宗卷烟。6、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单证实所扣押的卷烟被折价收购,收购价款111334.58元已移送公安机关。7、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8、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诸某属于无证经烟户。9、被告人诸某当庭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就起诉认定的卷烟价值所提出的意见,经查起诉认定有误,故已在事实部分予以纠正,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8002元,其将价值156088元的香烟从上海运回嘉善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诸某不仅自己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也明知他人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主动联系并促成他人出资,因而在分别与他人产生共同犯意后,由其去上海联系货源,实施购买价值达156088元的卷烟运回嘉善,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对具体实施的全部数额负责,公诉机关据此以被告人具体实施的全部经营额来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111334.5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