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2-0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原系嘉善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副主任。200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于1993年4月至1998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嘉善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副主任之职务便利,在嘉善县广播电视局大楼土建工程建设、装潢材料购买等过程中,非法索取,收受郭某等人贿赂款28000元,为他人牟取利益。并当庭以行贿人及其他证人证言、承包工程审批表、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有关文件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在自首的同时,检举揭发了他人收受贿赂的事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表现特别好,又退清全部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当庭就相关的辩护意见宣读了郭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至1994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广播电视局办公室副主任之职务便利,在嘉善县广播电视局大楼土建工程建设、装潢材料购买等过程中,非法收受郭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1993年4、5月份某晚,浙江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五工区负责人郭某在承建嘉善广播中心楼及附属工程中,为感谢被告人陆某给予其提供的方便,在被告人陆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陆全部非法占为己有。2、1993年9、10月份某晚,郭某又因上述原因,在嘉善县魏塘镇荷叶弄住所送给被告人陆某人民币10000元,陆全部非法占为己有。3、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以借为名,向郭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陆全部非法占为己有。4、1993年8月份,嘉善县魏塘镇个体建材店业主顾大友为感谢被告人陆某在嘉善广播中心楼装潢过程中,到其店里购买装潢材料,送给陆人民币2000元,陆全部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的家属全某处扣押人民币3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郭某、顾大友的证言,证实各自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原因等相关情况;2、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一次到家里送来3000元,一次送给陆某10000元等相关情况;3、承包工程审批表、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记帐凭证、发票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是在双方业务关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4、嘉善县广播电视局文件及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5、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6、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已从全某(被告人之妻)处扣押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陆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于1993年4、5月份的收受郭某3000元一节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因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认以及证人郭某、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于1998年以买手机为名,向郭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一节事实,辩护人提出系朋友之间的正常馈赠,而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不能认定受贿,并当庭宣读了郭某的证言,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异议。为此,本院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对郭某的证言进行核实,经查本院认为,由郭某承建的嘉善县广电大楼及附属工程已于1994年全部结束,工程款也已结清,之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便利为郭谋取利益,但陆、郭私人之间的确还保持着朋友关系的往来,至1998年郭某送被告人3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可认为是朋友间正常馈赠行为,不予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主动向单位和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是自首,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还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为其退清赃款,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罪悔罪态度及平时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但按照现行刑法处刑较轻,故应对其适用现行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000元,其中贿赂款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7000元由扣押机关退回被扣押人全瑞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