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2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1月27日夜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浴室门口,窃得杨玲正停放该处的“西格玛”助动车1辆(车牌号浙F×××××助),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1、失主杨玲正的陈述;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3、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供认不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于2001年11月27日夜盗窃杨玲正助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日起至200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忠富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