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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嘉善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广播节目中心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在嘉善县广电局办公大楼土建工程施工及装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次收受贿赂共计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以行贿人的证言、相关的工程财务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2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担任职务,不应定性为受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又退清赃款,认罪、悔罪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1986年起进入嘉善县广电局工作,系该局全民事业固定工。1992年嘉善县广电局筹建广电中心大楼,将方某从音像管理站抽调至局办公室,协助广电中心大楼的土建、装潢等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1992年11月,广电中心大楼由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郭振金承接开工建设。1993年9、10月间某晚,郭振金将时任嘉善县广电局办公室副主任的陆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方某二人约至自己家中,送给二人装有现金20000元的皮包一只。陆、方二人拿了皮包后赶至方的家中,各分得10000元。1993年下半年,广电中心大楼进行装潢,由陆某、方某经办向嘉善振兴实业公司购买了一批墙砖、地砖。该公司业主顾大友为表感谢,送给方某好处费2000元,方予以收受。另查明,嘉善县广电局系国有事业单位。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郭振金、顾大友的证言,证明各自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行贿原因等相关情况。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与方某二人收受郭振金贿赂的经过情况等事实。3、书证嘉善县广电局的法人证书、被告人方某的职工履历表、嘉善县广电局出具的关于方某所从事工作的证明,证明嘉善县广电局的法人性质、被告人方某的身份及其在广电中心大楼建造期间的职责等相关情况。4、书证广电中心大楼的承包工程审批表、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嘉善县广电局与振兴实业公司间购买墙砖、地砖的发票、付款支票等相关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是在双方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5、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自首经过。6、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在案发后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现金22000元。被告人方某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虽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工,但其在单位中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活动,应以国家公务人员论。被告人方某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提出不应定性为受贿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但按照现行刑法处刑较轻,故应对其适用现行刑法。被告人方某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单位党组织及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能积极退清赃款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22000元,其中贿赂款1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10000元退回被告人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