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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加林与钱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范加林,魏塘荣昌商店店主。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工作。被告钱木林。原告范加林与被告钱木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加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木林未提出答辩。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钱木林在1999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钱木林欠98年材料款13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间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1999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木林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木林应支付原告范加林货款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长  王一川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