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晓弟与盛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吴晓弟,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建秋,职工。被告盛东,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弟诉被告盛东特殊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弟诉称:被告盛东利用职务之便,出具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遗失公章的虚假证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名誉权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吴晓弟举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嘉兴日报遗失声明、律师函和情况说明。被告盛东辩称: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符,且被告的行为符合有关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盛东举证有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函。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2月15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出具了办理公章遗失公告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盛东为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事项的经办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吴晓弟对被告盛东出具虚假证明一事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吴晓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吴晓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