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01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富某,农民。2000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10天,2001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决定取保候审,次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0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富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富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富、张超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某、富某共同或单独在嘉兴市、嘉善县惠民镇等地盗窃,价值分别达10200元、7693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沈参与盗窃爱立信T18SC手机的事实证据不足,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次要,富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1年8月一天,被告人沈某、富某伙同陆嘉东(另案处理)爬窗进入嘉兴市秀城区三水湾银柳坊8幢511室,窃得爱立信T18SC手机1只,价值720元,销赃得款380元,分享。2、2001年8月一天及9月25日,被告人沈某、富某2次撬开与嘉兴市秀城区三水湾银柳坊8幢512室老乡张明住同套房的夏剑雄的房间门,窃得购物券面值2200余元、中华牌香烟4条、黄鹤楼牌香烟2条等物,总价值3980余元,二人分享。3、2001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用插片开门进入嘉善县惠民镇双溪村张叙甫家,窃得现金5500元。4、2001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富某溜门进入嘉善县惠民镇斜泾村王沙泾62号富良华家,窃得现金700元及金项链1根、金耳环1付,总价值2000余元,销赃得款800余元。事后,富某的家人赔偿2000元。5、2001年9月一天,被告人富某借宿在平湖市新埭镇黄峰处,第二天凌晨离开时,富趁黄熟睡之机,窃得现金100余元及爱立信T18手机1部,总价值950余元。事后,富某的家人与黄协商,赔偿黄1500元。另查明,2001年11月7日,被告人富某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4、5,价值共29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正山、夏剑雄、张叙甫等失主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数量等情况的陈述,陆嘉东关于共同参与作案情况的供述及关于了解被告人沈某、富某另有犯罪事实的证言,张爱林关于从被告人富某处收进金器的份量、成色情况的陈述,被告人富某的父亲杨宝荣关于替他赔偿钱款情况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10000余元、76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定沈某参与盗窃爱立信T18SC手机的事实,不仅有同伙陆嘉东、富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沈当庭亦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沈某、富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有主动投案情节,虽因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富又退出部分赃款,故仍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