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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1年11月7日,驾驶旅行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柯桥地段时,与横过公路的黄先付发生碰撞,造成黄先付颅脑挫伤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浙D×××××号少林牌旅行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柯桥地段时,与横过公路的黄先付发生碰撞,造成黄先付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被告人朱某在肇事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经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0,217.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刘有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肇事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肇事概况;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尸体检验报告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报案、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案件结案单证实被告人朱某赔偿死者家属的数额;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