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2-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务农。原告卢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即为小事而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亦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常在外喝酒至半夜回家,有时甚至在外过夜,不顾家庭,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旦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01年12月31日双方又一次为小事争吵后,原告次日便回其姐姐处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工作而导致对家庭的疏忽,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关心家庭,完全可以重新建立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终结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湖嘉兴市结算分湖,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