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2-0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原系嘉善县殡仪馆主任。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受贿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1995年初至2001年初,在担任嘉善县殡仪馆主任期间,在经办本单位与浙江民政礼仪用品经营服务公司骨灰盒、纸馆购销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由经理吴某及副经理费某经手的,以“经销费”、“奖励费”等名义送给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39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递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吴某、费某、王某、陈某证言,县民政局任职证明,法人登记证,领款收据,记帐凭证,业务往来款项凭证及信汇款项凭证,农行现金交款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第2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㈢项、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辩称:1997年12月25日的二笔3900元系重复,实际收受只有3900元;1995年12月16日的经销费余款1300元不是受贿行为而是违纪行为;1997年12月25日中的500元一笔是发的慰问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浙江民政礼仪用品经营服务公司支付给被告人蒋某的款项属单位间协商同意的往来款,对此款项收入作为单位的殡仪馆是知道的,该收款行为代表殡仪馆的职务行为,因而被告人蒋某将此款项用于个人支出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也不触犯其他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嘉善县殡仪馆主任期间,自1995年初至2001年初,在经办本单位与浙江民政礼仪用品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政礼仪公司)骨灰盒、纸馆购销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由经理吴某及副经理费某经手的,以“经销费”、“奖励费”等名义送给的回扣共计人民339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中:1、1995年2月16日、11月14日被告人蒋某分别收受民政礼仪公司以“经销费”的名义送的回扣共计7100元,其中5800元入单位帐,余款1300元归个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民政礼仪公司95年2月20日、11月14日的财务记帐凭证及2月16日、11月14日的领款凭证,证明由民政礼仪公司返还骨灰盒经销费7100元,且已由被告人蒋某签字领取;⑵嘉善殡仪馆说明一份及往来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人收受回扣7100元后,将其中5800元入单位帐,后由嘉善殡仪馆将入帐款项的处置情况。被告人蒋某所辩解的未入帐余款1300元不是受贿行为而是违纪行为,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2、1997年12月25日,被告人蒋某收受民政礼仪公司以“经销费”的名义送的回扣四笔共计12900元,全部归个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民政礼仪公司97年12月25日的财务记帐凭证及12月25日领款凭证四份,证明由民政礼仪公司返还经销费12900元,且已由蒋某签字领取;⑵对97年12月25日二份3900元领款凭证的核证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辩认,对在庭审中持有异议的二份领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原始件相辩认无差异,收款人签字确均为被告人蒋某之笔迹;至于被告人蒋某所提出的签收的二笔3900元为重复,实际收款只有一笔3900元之辩解,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对收受的500元一笔认为是慰问金而不是受贿款之辩解,系被告人对该款收受行为的个人认识。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3、1998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收受民政礼仪公司以“经销费”的名义送的回扣共计9400年,全部归个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政礼仪公司98年12月28日的财务记帐凭证及该日的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由民政礼仪公司返还“经销费”9400元,且已由被告人蒋某签字领取。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无异议。4、2000年2月29日,被告人蒋某收受民政礼仪公司以“促销奖励费”的名义送的回扣4700元,全部归个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政礼仪公司2000年2月29日财务记帐凭证及该日的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由民政礼仪公司返还促销奖励费4700元,且已由被告人蒋某签字领取。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无异议。5、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收受民政礼仪公司以“经销奖励费”的名义送的回扣5600元,全部归个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民政礼仪公司2001年2月15日的财务记帐凭证及该日的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由民政礼仪公司返还经销奖励费5600元,且已由被告人蒋某签字领取。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节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全部追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所举的1997年12月25日二份领款凭证复印件持有异议,要求核对原始笔迹。后由本院组织控辩双方至杭州市有关部门调取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告人认为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且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签字系其笔迹。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⑴证人吴某、费某的证言,证明民政礼仪公司与嘉善殡仪馆自1994年起开展经销骨灰盒等业务关系,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经销奖励费给被告人蒋某,且均是在每年年底或来年年初开主任会议期间由两人分别或一起送给蒋某的;⑵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及伪造的信封、凭证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指使伪造有关书证、做假入帐的有关经过情况;⑶嘉善殡仪馆记帐凭证、信汇凭证及发票,证明嘉善殡仪馆与民政礼仪公司业务往来情况;⑷嘉善殡仪馆法人登记证,证明嘉善殡仪馆系全民事业单位;⑸县民政局文件、证明及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系国家干部,自1986年11月起担任嘉善殡仪馆馆长,1993年起改称为主任,及被告人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况;⑹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的退赃情况;⑺案发经过,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在县民政局的交代情况及县民政局将该情况移交侦查机关的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⑻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收受民政礼仪公司以“经销费”或“促销奖励费”等名义的回扣后,理应列入嘉善殡仪馆资金核算内,应登记在册,任何个人不得隐瞒不交。但被告人在收受该款项后,未入帐即将部分款项占为个人所有,其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且数额达33900元,已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就这一方面提出的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单位的职务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等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39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能主动到有关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又能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的退赃款339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