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2-02-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01年10月18日早上驾驶小货车超载乘客,从绍兴县王坛镇刀坑村驶往蔡岙,途经刀坑村三丘田地方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溪沟,造成车上乘客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蒋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问题已解决。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一死五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蒋某驾驶牌号为浙D·F31**的双排福田小货车,载客9人从绍兴县王坛镇刀坑村驶往蔡岙方向。6时40分许,蒋某驾车途经刀坑村三丘田地方,一手去扶侧翻的茶杯,另一手握方向盘,因用力过猛,方向打偏,车子翻入路边溪沟,致使车上乘客丁友富死亡、丁玉莎重伤、张菊妹、冯秀妹、马华根、丁春丽等四人轻微伤。案发后,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建议,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问题已由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菊妹、冯秀妹、马华根、丁春丽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证实蒋某应负的事故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丁友富的死亡原因;法医鉴定证实伤者的伤势程度;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蒋某主动投案;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路段属非道路范畴;赔偿协议证实赔偿问题已解决;现场图、照经出示,蒋某没有疑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驾车过程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翻车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宣告缓刑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