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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2-02-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1年7月3日上午,在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菜市场内,与翁某为收猪头价格之事发生争吵,用尖刀刺向翁某右手掌,致翁某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英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2、金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金某一贯尊纪守法,平时表现好。请求对金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的菜市场收购猪头,因价格未谈成,就不想收购有长期购销关系的翁某出售的猪头,翁一定要将猪头卖给金,金不同意收购,翁就拿了金从他处收购来的猪头。次日上午,金某又到凤仪村的菜市场收购猪头,翁某将前日拿的猪头还给金,因猪头已变质,翁表示愿意赔偿,但坚持要按原价将猪头卖给金,并又去拿金从他处收购来的猪头,金用尖刀在翁的右手虎口处刺了一刀,致翁右拇指屈肌长肌腱断裂、大鱼际肌断裂。经治疗后,翁某右虎口萎缩,右拇指、食指屈曲功能丧失,对指、握掌不能,右中指屈曲功能部分丧失。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翁某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翁某证实被被告人金某刺伤的时间、地点和起因、经过,并有张承良、翁国根证言佐证;绍公刑技法字(2001)第059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翁某的伤势;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金某的时间和经过;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经金某辨认无疑;被告人金某供认不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金某一次性赔偿翁某人民币五万元,翁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生意上的小纠纷,持刀将人刺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又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金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张英建议对金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