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2-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钟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钟某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钟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徐浜100号门前,窃得沈菊林放在“小飞虎”(浙F×××××)车内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同月某晚,二被告人又在同一地点窃得沈菊林放在“小飞虎”车内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同年12月19日夜,二被告人再次在沈菊林的“小飞虎”车内窃得现金8620元等物。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钟某起是从犯。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6条、27条、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颜伟新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钟某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基本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钟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幸村徐浜100号门前,无意中发现沈菊林停在此处送货的浙F×××××小飞虎车内驾驶室里有一只包,遂由被告人徐某甲望风,被告人钟某从包内窃走现金200元。此后,被告人徐某甲又积极和钟某等人商议,趁沈菊林再来送货时,由钟望风,徐偷车里的钱。同月某晚,沈菊林又至该处送货。二被告人得知后,由钟某望风,由徐某甲从沈的车内一包内窃走现金120元。同年12月19日夜10时余,沈菊林又来送货。二被告人又由钟某望风,由被告人徐某甲从沈菊林的“小飞虎”车内窃走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8620元、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二本(均留有密码。分别存有美金4000,折合当日人民币32776元,以及人民币2000元)、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一张(留有密码。存有人民币30100余元),以及沈菊林身份证等物品。当晚,被告人徐某甲在逃往本县魏塘镇的途中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又退出赃款32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沈菊林陈述,证明失窃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及经过情况等相关事实;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甲、钟某与其商量过几次再偷沈菊林的钞票,准备由徐某甲动手偷,钟某望风等事实;证人冯某、徐某丙证言,证明2001年12月19日夜,沈菊林失窃财物的经过情况;案发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被窃存折的明细帐、外汇汇率表等证明,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亦有供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钟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第三起共同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钟某经事先商量,分工协作,虽然徐某甲的行为更为积极,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对此认定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颜伟新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均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颜伟新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历史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赃款320元发还失主沈菊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