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2-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3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姚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适当负担抚育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育费。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人所患××应由原告负责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1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儿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育费。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被告所辩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吴某每月负担抚育费50元,至姚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底支付一次,款付至原告住地。三、原告姚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经济帮助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被告住地。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