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2-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顾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樊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更生。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顾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1月10日起至1996年5月20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款项借给被告。原、被告又于1997年7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7月16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原告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款项借给被告。至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2700元。在2000年11月8日,原告就被告所欠的借款合计12300元向被告发达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此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123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及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此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及1997年7月16日签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约定的款项25000元及10000元借给被告;4、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分别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就1995年11月10日与1997年7月16日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4800元,合计12300元。被告顾更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在所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又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的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拖欠借款而引起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2300元。本案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