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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2-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与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法定代表人周关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良,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王家滩西侧。法定代表人闻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合法,遂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2002年2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顺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诉称,与被告在2001年3月15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工地所需水泥方桩900套,计1144.6875立方米,价款每立方米850元;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分批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在首批定作物进入工地后,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交付量达总量的50%(即交付中途)时付2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向被告交付了价款计518878.46元的水泥方桩(已逾定作物总量的50%)。被告已预付加工款20万元,余318878.46元未能依约给付,原告遂向被告催要价款。由于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价款318878.46元,偿付违约金167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次交易订立了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2、送货单2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数量。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但是,原告至今仅交付部分定作物,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合同,显系违约;至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中途付款20万元”之“中途”,含义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不能以此确认被告违约及付款逾期。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之“中途”二字,从上下文连贯起来分析,可以明白无误地确认其含义为“交付50%的定作物”。被告辩称不能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其未能如期向原告付款,显属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在先,且合同中又未约定定作物交付的具体起止日期,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已交付的定作物价款后,再向原告请求交付尚余定作物;如遭拒绝,可以诉讼促其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方桩加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不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水泥方桩定作价款318878.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544元,诉讼保全费2198元,合计9742元,由原告负担942元,被告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