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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2-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炼铁厂、嘉善县天凝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炼铁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红旗塘北。法定代表人吴学文,厂长。被告嘉善县天凝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浙江省嘉善炼铁厂(以下简称炼铁厂)、嘉善县天凝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凝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判,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炼铁厂按约借得33万元后,仅归还2万元,经数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即归还借款31万元。被告炼铁厂未答辨。被告天凝资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天凝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贷给炼铁厂借款33万元,月息6.39‰,借款期限从99年6月3日起至2000年4月月25日止,天凝资产公司为炼铁厂作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自99年6月3日至2001年6月2日,保证期限届满前,经贷款人(即原告)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贷给炼铁厂33万元。但炼铁厂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炼铁厂于2000年6月30日和2000年7月10日分别归还各1万元,尚欠本金31万元俩被告迟迟未归还。2001年2月17日原告发给天凝资产公司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天凝资产公司当日收到此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俩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引起本案纠纷,俩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炼铁厂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31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天凝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嘉善炼铁厂欠原告31万元借款及本案受理费7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浙江省嘉善炼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