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2-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川兴与钱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1号原告唐川兴,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福根,村民。原告唐川兴诉被告钱福根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6日、7月11日、7月26日分三次卖给被告饲料,结欠原告货款18800元,经几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偿付货款18800元。被告辨称,欠原告货款18800元是事实,但原告卖给被告鸭饲料系不合格产品,理应赔偿,或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退一赔一,同时要求原告提交18800元货款发票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钱福根系养鸭专业户,被告于2000年5月6日、2000年7月11日、2000年7月26日,先后向原告购取由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豆牌种蛋鸭高峰期配合饲料,被告出具给原告三张欠条,欠条分别载明:5月6日欠唐川兴希望蛋鸭料200包,每包53元,计人民币10600元:7月11日欠唐川兴饲料款计人民币5400元,7月26日欠唐川兴饲料款计人民币2800元。合计欠人民币18800元。2000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取同类饲料150包,每包56元,计8400元。8月9日起被告始逐步用该批饲料喂养蛋鸭,后因被告所饲养种蛋鸭中部分鸭子不产蛋,导致整批种蛋鸭产蛋率下降,被告要求嘉善县工商局进行查处,2000年8月29日该局对该批饲料进行抽样后委托批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验结果粗灰分值为14.8%,而原告经销产品标签明示值为≤13.8%,据此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粗灰分含量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要求,该产品不合格”。为此,被告拒绝付款,同时钱福根于2000年9月29日的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川兴,上海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1500元。2001年11月23日,本院对此作出判决详见(2000)善西经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因唐川兴,2000年8月6日销售的饲料与原告损害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驳回钱福根的诉讼请求,后钱福根未提起上诉。原告催讨货款无着,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2000)善西经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饲料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三笔货款计人民币18800元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确定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讨货款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供给其均不合格鸭饲料,但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仅对2000年8月6日唐川兴销售的200包饲料质量不合格的,追究此批货物违约责任和要求原告开具18800元发票;应另行提起诉讼。2000年5月6日、2000年7月11日、2000年7月26日原告卖给被告三批鸭饲料,未作质量鉴定,被告自认为产品质量也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迟不付给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福根欠原告唐川兴货款188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钱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