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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2-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友平犯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友平,农民。2001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友平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被告人唐友平2次在嘉善县魏塘镇盗窃,价值达10230余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友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友平钻窗进入嘉善县魏塘镇平安新村13号徐夫根家,窃得现金7570余元及诺基亚5110型、爱立信T18型手机各1部,总价值8740余元。2、2001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友平用翻平台等方法进入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148号楼东梯301室马扣巧家,窃得现金1317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等物,总价值1760余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处扣押摩托罗拉手机1部、皮夹1只。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徐夫根、马扣巧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数量等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告人唐友平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定唐盗窃徐夫根家的爱立信T18型的手机价值有误,应予纠正。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皮夹1只折价发还徐夫根;继续追缴被告人唐友平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