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2-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明娟与周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陆明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娟诉被告周方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据、承诺书和证明。被告辩称:被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且原告付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举证:租赁合同、房产公司证明。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将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门面房(××底层西××、第七两间)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一定购房款,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于2000年10月10日承诺于同年12月底为原告办妥房产证,但至今未予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何时取得房屋产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已承诺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以原告陆明娟名义办妥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龙柏里32幢底层西第六、第七两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该证书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5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