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2-02-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为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为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为欢,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为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为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为欢于2001年10月间,伙同江为虎在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附近及出租房内向李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6次,约2.6克,情节严重,犯有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江为欢辩称未参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江为欢伙同江为虎(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附近向李某出售海洛因5次,约1.1克,得款400元。具体为:2001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出售约0.1克,得款50元;10月8日左右的一天出售约0.1克,得款50元;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出售约0.5克,得款200元;10月22日出售约0.2克,得款50元;10月23日出售约0.2克,得款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证实5次向江为欢、江为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付款情况,同时证实联系电话是江为欢的手机,号码为138××××2113;并有同案犯江为虎供述印证。被告人江为欢供认的手机号码与李某、江为虎陈述吻合,其关于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2、2001年10月24日晚上,经李某与被告人江为欢电话联系,由江为虎出面在齐贤镇一出租房内将1.5克海洛因以每克300元价出售给魏某、罗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查获,江为虎跳窗逃跑。次日晚上,被告人江为欢与江为虎在齐贤镇八方集团一女工宿舍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证实经与江为欢电话联系,后带魏某、罗某某到一租房向江为欢购买海洛因,因江为欢外出,江为虎在与江为欢通电话后以原先约定价每克300元向魏、罗出售海洛因1.5克,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江为虎跳窗逃跑;并有魏某、罗某某、江建葵证言和同案犯江为虎供述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抓获江为欢、江为虎的时间、地点及因江为虎系网上追捕的逃犯而移交贵州省盘县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同时证实从江为欢身上查获号码为138××××2113的手机一只,并有扣单佐证。被告人江为欢供认号码为138××××2113的手机系从其身上被查扣,其关于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为欢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为欢在短时间内贩卖毒品次数多,案发后无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为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二、作案工具西门子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