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2-02-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学贵与葛美江、陶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贵,葛美江,陶文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陈学贵,农民。被告葛美江,农民。被告陶文江,农民。原告陈学贵为与被告葛美江、陶文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管水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陶文江下落不明,故于2000年3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02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予以恢复,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贵和被告葛美江、陶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贵诉称,1998年10月至12月,我为二被告在新疆昌吉水利局工地搞装修,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我工资材料费等14,360元,并由被告葛美江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葛美江陆续支付6,000元,尚余8,36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00元,其余360元自愿放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年12月27日被告葛美江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材料费14,360元的事实。被告葛美江辩称,欠原告工资等14,360元事实,已付6,000元也是事实,由于我是与被告陶文江合伙承包工程的,所以对原告的债务应由双方承担。现应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已付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陶文江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葛美江提供了以下证据:2、2000年1月20日原告陈学贵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5,500元工资的事实;3、原告陈学贵在昌吉工地的装修清单一份,以证明自己已付清原告所有款项的事实。被告陶文江辩称,与被告葛美江合伙承包新疆昌吉水利局工程事实,对结欠原告工资材料款14,360元及被告葛美江已支付6,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葛美江已收回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要求葛美江将已收回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欠款后,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承担。被告陶文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1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至1998年12月27日止尚结欠原告工资材料款14,360元的事实。对于第2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葛美江在2000年1月20日已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元的事实。对于第3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只是反映工程用料的材料单,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仅是被告葛美江的单方记载材料,原告予以否认,而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故在本案中不能起到证明被告葛美江主张的作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由于双方均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据此确认二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同时,双方对现已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葛美江提出的双方在合伙关系终结后,已就合伙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而被告陶文江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0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为二被告合伙承包的新疆昌吉水利局工程装修,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材料费14,360元,并由被告葛美江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美江陆续支付给原告6,000元,尚余8,3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已终止合伙关系,但至今未能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已实际为二被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且二被告也明确表示认可,故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材料费8,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放弃360元的债权,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虽已终止合伙关系,但由于至今未能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故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各自的辩称,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美江、陶文江应支付给原告陈学贵工资等计人民币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