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02-02-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斯某某,巴某某,加某某,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阿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正伟,男,敦煌市三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加某某,男(系被告人斯某某之父)。辩护人高扬善,男,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卡某某,男(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之父)。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丰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法定代理人阿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正伟,被告人斯某某、法定代理人加某某及辩护人高扬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斯某某在阿克塞县农业银行家属楼西边的台阶处,为给朋友巴某某(已治安处罚)和阿某乙解决矛盾而引起双方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斯某某持刀将前来劝架的叶某甲脖子刺伤。支持起诉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提取物证笔录及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加某某、巴某某、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耽误学习损失费共计9659.95元。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系未成年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斯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予以赔偿,其监护人加某某、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斯某某等人在街上闲转时,遇见曾与其朋友巴某某(已治安处罚)有矛盾的阿某甲后,便打电话约巴到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文化广场调和双方矛盾,19时许,巴按约到该广场后,斯见对方人多,怕如打架打不过,便让巴回家取把刀来吓唬对方,巴从家里取来一把咖啡色塑料把刀背呈锯齿形长28厘米的刀,后交于斯,斯将其藏匿于身上,当晚22时许,当斯、巴等五人与阿某甲、叶某甲等人在广场东侧县农业银行家属楼西边台阶处,商谈巴、阿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殴打中,斯拨出刀向互殴的人乱甩,刺中了叶某甲的右颈部,经法医鉴定,叶某甲系他人持锐器刺切头颈部致成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案发后,斯将刺伤阿的刀藏匿于县农行家属楼东南拐角处的沙堆里。2001年8月20日斯在其父的带领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叶某甲受伤后,经阿克塞县医院、青海石油局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因治疗花去医疗费7089.94元、交通费729.41元、陪护费375.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8454.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人哈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01年8月18日晚22时许,叶某甲被人用刀刺伤脖子后送往医院的报案过程;2、询问被害人叶某甲笔录,证实了8月18日晚发生殴打时,被告人斯某某用刀刺伤其脖子的情况;3、证人夏某某、叶某乙、巴某某、阿某乙的证言,均证实8月18日晚22时许因解决巴阿矛盾,而双方发生殴打和斯用一把咖啡色塑料把刀背呈锯齿状刀刺伤叶某甲,后送往医院的情况;4、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叶某甲的伤系他人持锐器刺切头颈部致成的软组织损伤并失血性休克为重伤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血型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文化广场东侧与县农业银行家属楼西边的台阶处,现场留有零星血迹和藏匿于县农业银行家属楼东南拐角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提取单刃刀上的血迹进行化验,血型为“B”型,与伤者叶某甲血型一致;6、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县农行家属楼西边拐角处提取带血的一把咖啡色塑料把长刀一把的情况;7、被告人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出生的时间;8、询问加某某笔录及斯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斯某某在其父亲的说服教育后,由其父带领投案自首的情况;9、叶某某住院结算单和阿克塞县医院证明、诊断证明,证实了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具体花去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叶受伤后经阿克塞县医院医治又转入敦煌青海石油局医院时的租车及交通费用;11、被告人斯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并对给被害人叶某甲造成的8454.55元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控方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控方提供的基本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成立,被告人斯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岁且又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8454.55元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斯某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卡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某某赔偿8454.5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所提赔偿1205.4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4日起至2004年2月23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54.55元,已履行500元,其余545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00元,2002年6月30日前给付3454.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