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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2-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甫根与戚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刘甫根,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甫德,个体。被告戚荣华,村民。原告刘甫根与被告戚荣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甫根诉称,被告在1998年购买石料,结欠货款55300元,后付款7800元,尚欠475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在1998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实欠石料款55300元。二、被告在2000年2月2日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约定到年底付清欠款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原告在1998年卖给被告石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3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付款7800元,尚欠47500元,2000年2月2日被告又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年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荣华欠原告刘甫根47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