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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2-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学敬与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王学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个体户。原告王学敬为与被告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敬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芯板业务往来,至2001年9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付款4000元,余欠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强向原告买取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并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应付原告王学敬货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