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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02-02-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阿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被告人俞某甲之父)。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2)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乙及辩护人刘海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具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到学校上晚自习时,在学校教学楼内遇到本校学生唐某某、加某某等人后、唐以解决双方矛盾为由,同加将俞拉到教学楼外西南墙角处,唐对俞无故��打,后又将其拉到教学楼西侧准备再次殴打时,俞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唐的腹部左侧刺伤,经鉴定为重伤。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波告人俞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俞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俞某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2、本案的挑起者不是俞某甲而是被害人、应负有过错责任、双方的监护人和学校也应承坦相应的责任;3、俞某甲是初犯、偶犯,在学校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有正当防卫和自首情节,故建议对俞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l年日11月13日19时30分许,阿克寒县中学学生唐某某、加某某在该中学二楼楼到处遇见同上晚自习的被告人俞某甲(本校初中学生),唐、加便叫俞到教学楼西南拐角处,后唐无故用拳脚对俞进行踢打,在被他人劝开,后唐又将俞拉至教学楼西侧进行殴打,俞拔出随身携带的26CM单刃刀将唐的腹部左侧剌伤、后被他人送往阿克寨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切左下腹致成的腹壁损伤及小肠多处挫伤,为重伤,俞其父为唐支付医疗费用3200元、庭审中辩护人列举了阿克塞县中学的证明、证实俞某甲在学校表现良好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报案人和情况反映人袁某某、宁某某均证实2001年11月13日晚,俞某甲刺伤唐某某后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沃某某、卡某某、夕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3日晚19��30分许,唐某某在阿克塞县中学教学楼西侧殴打俞某甲时、被俞用刀刺伤腹部后送往县医院治疗的事实;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001年11月13日晚19时30分许,在无故踢打俞的过程中.俞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4、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阿克塞县中学政教处主任宁某某处提取的长26cM刀尖有血迹的单刃刀一把,系11月13日晚俞刺伤唐的单刃刀;5、被告人俞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出生时间是1985年10月11日;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克塞县中学教学楼西南拐角处,现场地面留有血迹的情况;7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唐某某系他人持锐器剌切左下腹致成腹壁损伤及小肠多处挫伤为重伤的事实;8、阿克塞县中学关于俞某甲在校表现材料,证实俞在校遵守纪律,尊敬师长、无违法行为、学习用功的情况;9、被告人与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住院费交费单、证实唐某某伤后治疗期间,俞的父亲已支付3200元费用的事实,10、被告人俞某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所列证据,控、辩方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经当庭质证,披告人对控方提供的基本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所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甲为了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采取制止侵害行为的过程中,持刀作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在校表现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俞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以采纳、所提俞有正当防卫和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政策,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19日)。如不服本刿次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应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