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2-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阿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某,男。因本案于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2)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努某某和买某某(已判刑)在阿克塞县三个泉子的路上,见一群山羊在山坡上无人看管,两人便合谋盗窃,将其中38只山羊赶到国道215线,雇佣过路的一辆康明斯货车,将盗窃的山羊拉到敦煌市出售,获赃款2500元(已挥霍)。盗窃价值人民币8094元。案发后被告人努某某潜逃,现已缉捕归案。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报案笔录、阿克塞县人民法院(2001)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努某某和买某某(已判刑)在从阿克塞县团结乡海子返回新县城途径民主乡加尔乌宗村长草沟一带时,见山坡上有一群无人看管的羊只,两人便合谋盗窃,将其中的38只山羊赶到国道215线沙山湾子处,雇佣一辆过路的康明斯货车,将其拉到敦煌市出售,得赃款2500元(已挥霍)。所盗羊价值人民币8094元。案发后被告人努某某潜逃,后被阿克塞县公安局缉拿归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努在共同盗窃中,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I月12日起至2003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这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二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