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2-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原系嘉善县丁栅镇私营经济区领导小组副组长(主持日常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取保侯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于200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1992年6月至1998年7月间,利用担任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党支部书记、丁栅镇私营经济区领导小组副组长(主持日常工作)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296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投案自首。当庭以各行贿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67条、第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担任嘉善县丁栅镇私营经济区领导小组副组长(主持日常工作)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2963元。其中:1997年7、8月至10月,被告人沈某甲在办公室里,收受干窑镇建筑包工头顾根喜为感谢沈将丁栅镇界泾村、北港村、丁栅村等村在开发区的厂房让其承建而送人民币5000元;又收受顾根喜为其住宅装修而送的花岗石、防盗窗,计价5963元。1998年7月,被告人沈某甲在丁栅镇停车场,收受大舜建筑包工头徐云根为感谢沈将开发区厂房土建工程给其承建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退赃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顾根喜、徐云根关于得到沈某甲帮助承建开发区工程,为感谢沈而送沈财、物的陈述;2、证人王某、江某、沈某乙、谢某、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丁栅部分村在开发区建厂房时因被告人沈某甲介绍而让工程给顾根喜承建的证言,并当庭就承建工程出示了相关书证,经被告人辨认无误;3、估价鉴定书证实了花岗石、防盗窗的价格;4、中共嘉善县丁栅镇委员会的文件及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负责镇私营经济开发区全面工作,行使管理职能,应属受政府委派从事公务人员;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已退赃23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当庭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在2001年11月10日主动向丁栅镇纪委交代了本案事实,是自首,这由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案发经过证实。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沈某甲收受陈强、陆根生所送的共计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在1992年至1995年底,沈某甲收受了陆根生、陈强为感谢其在出租村厂房、场地及租金上的帮忙、关照,而送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行为系其担任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所为,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应以受贿罪论处,故该数额不应计入受贿罪数额中,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陆根生、陈强分别关于作丁栅镇界泾港村承租地块、村厂房、场地及租金受沈的帮忙,为感谢沈而送的人民币计10000元的陈述,并有当庭出示的相关书证证实。嘉善县丁栅镇文件证实沈某甲在1992年至1995年底均担任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书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嘉善县丁栅镇私营经济区领导小组副组长(主持日常工作)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的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296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并退清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公务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贿赂款12963元、非法所得10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