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保坤、陶富珍等与王雪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陈保坤,农民。原告陶富珍,农民。原告陈秋来,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保坤诉被告王雪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陶富珍、陈秋来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2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所占的原告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因与陈秋来恋爱于1993年10月即入住原告家,而且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处分给被告,故不存在侵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陈秋来恋爱,于1993年10月入住原告家,后因故未能与陈秋来结婚。2000年5月1日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时,原告陈保坤也同意被告用原告三楼三底房屋中的一楼一底作为婚房,并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该房所有权属原告,原告系借给被告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腾退归还,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座落于嘉善县姚庄镇姚南村南斜里27号,三原告在建该房时提交的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时是共同申请人,原告陈保坤在1992年2月21日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事实,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5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收条1份、调查笔录1份、证言2份、居民户口簿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已处分给自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由于此辩称理由是基于原告陈保坤与被告的协议书而产生,但原告陈保坤处分的房屋系三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其单独处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由此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所占原告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退所占原告陈保坤、陶富珍、陈秋来的房屋(房屋座落于嘉善县姚庄镇姚南村南斜路27号)。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