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兴犯抢劫罪、抢夺罪等李海东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李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居民。199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23日刑事拘留,8月2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海东,居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23日刑事拘留,8月2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李海东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李海东于2002年7月16日晚,在绍兴县柯桥柯福小区抢夺王爱微的挎包1只,内有价值4,716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和现金;同月21日晚,陈兴、李海东又在柯桥浙纤商都内,由李海东用手臂挟住沈建渭的颈部,陈兴抢得挎包,包内有价值434元的铂金手链和现金;陈兴还于2002年5月间,伙同田军、雷均、龚义等人,在四川省筠连县入户盗窃3次,共窃得现金和黄金首饰等,合计价值17,12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李海东均犯有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兴还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犯有盗窃罪。陈兴属累犯,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判处。被告人陈兴辩称没有看到李海东用手臂挟住沈建渭的颈部,对其余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海东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2年7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兴、李海东见沈建渭步行回绍兴县柯桥浙纤商都,即跟踪在后。当沈建渭在3幢楼层开防盗门时,李海东则从后面用手臂挟住沈的颈部,待陈兴抢得挎包后逃离。陈兴在逃跑途中被巡逻队员抓获。所劫挎包被追回,内有现金48元和价值386元的铂金手链1条,均已发还了沈建渭。陈兴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到柯桥街道中泽村,在叶世银的租房内抓获了李海东。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建渭证实一人在她身后用手臂挟住她的颈部,一人抢走了她的挎包,抢挎包的人在追赶途中被抓获;叶世银、刘刚证实李海东刚跑到租房说抢了人家的包后,公安民警即到租房将他抓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铂金手链的价值;柯桥公安分局证实抓获陈兴、李海东的时间和地点;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劫物已追缴发还了沈建渭;被告人李海东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被劫物照片瘁认无疑;被告人陈兴对其夺取挎包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被劫物照片也辨认无疑,其辩称没有看到李海东用手臂挟住沈建渭的颈部,已被沈建渭的陈述和李海东的供述所否定,其辩解不成立。二、抢夺2002年7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兴、李海东及另一人见王爱微步行回绍兴县柯桥柯福小区时,即商议抢夺挎包并跟踪在后。当王爱微走到9幢附近时,陈兴趁王不备,夺下挎包后逃离,包内有现金3,500元左右及价值1,216元的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只。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爱微证实钱物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现金数额、手机品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陈兴、李海东供认不讳。三、盗窃1、2002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兴伙同田军、雷均(均已判刑)携带撬杆到四川省筠连县卫生局宿舍李运书家,由雷均望风,陈兴和田军撬开李运书家的防盗门,入室后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坠2粒、珍珠项链1条,共计价值5,000余元。后由陈兴将金饰品销赃给黄学刚,得款3,400元分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运书、李秋书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和数量;田军、雷均供认参与盗窃;张雨证实他看到陈兴拿出来的首饰品;黄学刚证实他收购金饰品后的付款数额,并从照片中辨认出陈兴;价格说明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被告人陈兴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无疑。2、2002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兴伙同田军携带撬杆到筠连县广播局宿舍张皓家,撬开防盗门后入室,窃得现金400元及需凭密码支取的银行存折(卡)4张。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皓证实现金等被窃的时间和地点,银行存折需凭密码支取;田军供认参与盗窃;被告人陈兴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无疑。3、2002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兴伙同田军、龚义(已判刑)携带撬杆到筠连县计生局宿舍徐沿海家,由龚义望风,陈兴和田军撬开防盗门后,入室窃得现金10,940元及价值78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1条。项链由陈兴销赃给黄学刚,得款57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沿海证实钱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田军、龚义供认参与盗窃;黄学刚证实他收购项链后的付款数额;被告人陈兴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无疑。综上,被告人陈兴与他人合伙盗窃3次,共窃得钱物17,120元左右。另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1998)筠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筠连县看守所证实陈兴的刑满释放日期;筠连县人民法院(2002)筠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军、雷均、龚义分别和陈兴盗窃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李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均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兴还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陈兴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李海东在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分别主动交代自己的抢夺犯罪,均应认定自首,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能主动缴纳罚金,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李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