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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琴与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被告赵同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琴,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赵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张芳琴,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宏博,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荆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平安,男,该公司安运科科长。被告赵同喜,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招聘司机。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男,西安市灞桥区东环副食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芳琴与被告小公共汽车公司、被告赵同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芳琴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芳琴撤回起诉。诉讼费48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