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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厂工作期间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遭到被告打骂,2001年5月原告甲状腺开刀,而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护理义务,现双方毫无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是好的。原告从上海看病回来就不回我家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双方在嘉善县美伦丝织厂工作期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入婿。结婚登记后由于原告工作关系长期居住被告家(未生育),婚后夫妻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吵后仍能和好。今年6月份原告到上海看病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02年11月5日起诉本院,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之处,树立家庭观念,夫妻间和好还是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ΟΟ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