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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翁志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志刚,农民。1998年11月19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199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志刚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翁志刚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世纪公寓3幢3梯下,窃得王云停放在此的“金鸟”牌36C助动车(浙F×××**)壹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现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2年8月30日夜,被告人翁志刚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万国证券嘉善营业部停车场,窃得高红刚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助动车(浙F×××**)壹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3、2002年8月31日,被告人翁志刚窜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东侧弄堂内,窃得陈小红停放在此的“轻骑”牌36C助动车(浙F×××**)壹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现该车发动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4、200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翁志刚窜至嘉善县火车站广场,窃得孟誉国停放在此的“爱克奇”牌36C助动车(浙F×××**)壹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王云、高红刚、陈小红、孟誉国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物品、成色等相关情况;2、证人凌某、张某证言,证实从被告人翁志刚处收进助动车的经过情况;3、非机动车登记表,证实被盗的助动车均上牌登记;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助动车的价值;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助动车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6、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在1998年11月19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199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5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志刚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翁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翁志刚于2002年8至9月间在嘉善县魏塘镇盗窃助动车4辆,总计价值人民币735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已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翁志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