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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安昌中轻雄业公司工地罗光和等人的宿舍内,窃得现金、手机、剃须刀等钱物,合计价值1,379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尚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推门进入绍兴县安昌中轻雄业公司工地罗光和、罗光学等人的宿舍,窃得现金、手机、剃须刀、裤子等钱物,合计价值1,300余元。次日,罗光和等人将被告人尚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处扣押现金60元,发还给罗光和。上述事实,由罗光学、罗光和、李长运、梅贤富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