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诉讼代表人芦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3月,原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3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日,原告根据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上述合同,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12月,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成立清算小组,对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尚未结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对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清算小组正加紧对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但要偿还原告的债务有困难。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8年3月18日原告与原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签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998年12月2日的《借款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8年12月2日向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15日。(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到期贷款。(3)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及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成立清算小组。(4)原告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于法无悖,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对方提供了贷款,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从而引起纠纷,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依法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应及时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以清算所得资产归还借款,并偿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对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提出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应以清算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所得资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以清算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所得资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