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以上基本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7日夜,被告人徐某在魏塘镇车站南路151号楼楼梯下,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案移送了失主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夜,被告人徐某在魏塘镇车站南路151号楼楼梯下,窃得失主吴彩红的鑫星牌TDH2001-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6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吴彩红关于失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经过、成色等相关事实的陈述;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其和男朋友徐某的租房里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徐讲是从外面推回来的;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5、被告人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03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