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夕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夕银,农民。200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夕银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夕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夕银携带老虎钳、开刀等工具,先后至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苏玉兴、李永华家、缪家村卢光林、缪明元家及平湖市钟埭镇陈全英家,窃得鸡27只、鹅4只、鸭1只(均已销赃)及人民币180元,钱物合计1200余元。2002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夕银至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孙九斤家,在撬窗直愣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苏玉兴、李永华家、卢光林、缪明元、陈全英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物品、数量等相关情况;2、失主孙九斤陈述,证实抓获被告人何夕银的经过;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鸡、鹅、鸭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夕银在200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夕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夕银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夕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夕银于2002年6至8月间在嘉善县大云镇、平湖市钟埭镇盗窃鸡、鹅、鸭及人民币,合计12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夕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夕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夕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