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2年10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因被告脾气古怪,无故对原告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常常深夜回家,与她人关系极不正常,是原告感情发生转移所导致,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夫妻继续和好是可能的。原告对自已提出的离婚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身份证及财产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主体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房产价值不到40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常回家较迟,引起被告怀疑,导致夫妻争吵,今年8月夫妻为家庭琐事再次争吵,原告遂于2002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调解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翻悔,不愿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情感尚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较晚回家,引起被告怀疑所致,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