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中华与周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朱中华,个体。被告周松林,个体。原告朱中华诉被告周松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到2001年1月14日结欠2367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到2001年1月14日结欠原告饲料款2367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林欠原告朱中华饲料款2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ΟΟ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