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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2-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嘉善县玻璃钢总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国信大厦6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晓、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玻璃钢总厂(以下简称玻璃钢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希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浙江省嘉善县三方玻璃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玻璃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于1996年12月30日与嘉善县电声总厂配件分厂、玻璃钢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嘉善农行向嘉善县电声总厂配件分厂发放贷款30万元,月息为0.924%,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0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由玻璃钢厂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农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嘉善县电声总厂配件分厂属于嘉善县电声总厂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而嘉善县电声总厂于1999年1月21日申请破产,于1999年11月19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并于2000年2月21日被工商部门注销。至此,主债务人的债务应由债务的担保人玻璃钢厂全部承担。原告于2000年3月14日与嘉善农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受让以上债权。并于200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移确认书,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依法在《浙江经济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000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诉讼超过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工商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作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嘉善农行按约于1996年12月30日贷给嘉善县电声总厂配件分厂30万元,月息为9.24‰。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嘉善农行将此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5、债权转移确认书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已确认对嘉善县电声总厂配件分厂欠嘉善农行贷款本息408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担保人(即被告)继续履行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6、《浙江经济报》2002年3月18日刊登原告长城公司债权催款公告报纸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第1-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项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也没有看到报纸刊登此情,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公告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已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债务人嘉善县电声总厂于1999年11月19日经本院裁定破产终结,至此主债务人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2000年3月20日被告确认了承担此债务,故不适用此条款,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嘉善县电声总厂配件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嘉善县电声总厂来承担,该厂于1999年11月19日经本院裁定破产终结。事后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确认欠原告保证借款本息40.8万元由其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嘉善县电声总厂主债务已不存在,被告系保证人转换为新债务人。按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为此,诉讼时效至2002年3月20日止。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浙江经济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在此,另按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1款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适用条款错误,被告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合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玻璃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000元,给付原告长城公司。本案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玻璃钢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